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二)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设施、消防宣传教育等需要;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八)按照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消防规划;
(三)按照规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有关消防工作经费;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八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依法审查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按照规定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登记火灾高危单位,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七)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八)指导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十)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政府投资计划;
(三)依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对消防产品生产企业项目办理立项手续;
(四)粮食管理机构负责加强储备粮储存环节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纳入教育规划,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逃生技能纳入教学内容和学校管理人员、教师职工在职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三)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福利院、救助站、老年公寓、敬老院、光荣院、优抚医院等各类福利救助机构和军休服务管理机构、军供站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指导各类福利救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法治宣传教育重要内容;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地方消防经费管理规定,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内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所属人力资源市场和技工院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农村转移劳动力等教育培训内容;
(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消防安全类职业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和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从事消防安全专业(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对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消防规划进行审查并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整体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房屋市政工程、城镇燃气工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四)指导、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等的消防安全工作;
(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许可事项事后监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道路客货运输、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水利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农民做好种植业火灾防范工作;
(二)指导、督促农民在种植业生产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渔业船舶、渔港经营单位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水产品捕捞、养殖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不可移动文物、剧院、文化馆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监督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承办的大型文化娱乐、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演出,推动消防文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火灾事故和灭火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和承办的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生产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各类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内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职责范围内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单建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震、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重大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派出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三十八条通信管理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三)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三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四章单位职责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建设等消防安全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保证所属人员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快速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不少于二人,操作人员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规定第四十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每二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四)定期组织对电气线路、设施进行检测。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六)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查,自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按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消防设施;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条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按照规定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火灾事故,或者连续发生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的;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实施许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灭火应急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同时废止。